李伟民:“个人信息权”性质之辨与立法模式研究——以互联网新型权利为视角 | 法宝推荐
【作者】李伟民(法学博士,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研究人员,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)
【来源】《上海师范大学学报》2018年第3期,因篇幅较长,已略去原文注释。
【声明】本文仅限学习交流使用,如遇侵权,我们会及时删除。
内容提要:大数据时代,每位个体在享受互联网便捷的同时,与个体人身紧密相关的各种信息处于“裸奔”状态,个人信息遭泄露、被非法利用情况多发,如何保护个人信息,是网络安全的必然要求。关于个人信息,在中国有宪法权利、人格权、财产权、知识产权的多种观点。是《民法总则》全新的法律概念,是个人主体对其信息享有占有、使用、收益、处分,并有权防止他人干扰的权利,属于一项新型民事权利。不能把“个人信息权”纳入公法权利、民法人格权,也不能纳入物权法财产权,更不能纳入知识产权。“个人信息权”属于继股权、知识产权之后的新型民事权利。为了有效保护“个人信息权”,中国有必要制定专门的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。
关键词:民法总则;个人信息;个人隐私;个人信息权;民事权利
一、“个人信息权”概念的提出
随着互联网科技的迅猛发展,大数据、云计算成为当今社会的重要特征,人类生产、生活、管理等一切活动,均以信息或数据的形式展现,信息真正成为一种战略性资源,成为推动社会转型的决定性力量。美国于2015年10月通过《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法》,欧盟于2016年4月通过《数据保护法》、2016年7月通过《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指令》。中国也相应通过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》,从“国家安全”的高度,应对互联网对社会造成的各种冲击和变化。信息的重要性引发人们对其性质的思考,当信息与个体完美结合后,学习信息、生活信息、工作信息成为识别个体的重要特征,是社会管理的重要部分,是区分个体的重要资料,也成为商家拓展市场的重要资源和渠道。信息单独存在,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意义上的“无体物”。信息一旦和个人人身结合,性质即发生了变化,成为全新的法律概念,人们不得不思考其中的法律和伦理问题。特殊的信息直接影响到个体的身体健康、生活安宁,并且不能完全脱离人身而存在,也不能随意被买卖;刑事打击侵犯个人信息交易和泄露,已经成为常态。当下,“个人信息权”与人身权同样重要。
互联网经济成为新的经济模式是中国国家战略的一部分。网上购物和接受服务、共享单车、网约车等新的经营模式的出现,大大方便了人们的生活。这些互联网平台在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同时,也在采集每一位使用者的个人信息,个体的生活爱好、消费习惯、出行信息都在被搜集和整理中。大数据时代来临,网络技术在社会管理中发挥了前所未有的作用。比如,公共场所摄像头安装范围不断扩大,很多电影院都安装了具有夜视功能的摄像头,车站、码头等公共场所陆续应用人脸识别技术,未来的人们无处可藏。计算机的信息技术处理能力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,数据海量、传播速度快、信息内容多样等特点,构成了大数据时代的特征。每一位个体在享受互联网便捷的同时,个人信息处于“裸奔”状态,个人隐私、个人信息都处于一个不安全的状态。充分认识到这种大的变化,并制定出满足时代发展需要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,在当今社会显得更加重要。在个人信息不断被侵害的过程中,人们开始探寻更佳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方法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的制定正处于“互联互通”的网络科技时代,互联网的时代印记会深深地体现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中,“个人信息权”将成为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的重要组成部分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第110条首次明确规定了“隐私权”;第111条首次明确规定了“个人信息权”,并且没有包含在第110条一般人格权“隐私权”和其他人身权中,明显是和“隐私权”并列的一项权利;第127条对“数据、网络虚拟财产”的保护做了规定,有学者认为“虚拟财产”是“多种权利客体”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的这些创举,在世界上处于领先水平。关于“个人信息权”的提法,已被学界认可和接受,理论界基本没有争议,但是关于“个人信息权”的性质,学者认识不一。有学者认为“个人信息权”是宪法权利,也有学者认为“个人信息权”是财产性权利,还有学者认为“个人信息权”是人格权。
本文认为,从信息到个人信息是社会的进步。“个人信息”(personal data)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、反映个体特征的、具有可识别性的信息的总称,它包括个体的出生、身份、工作、家庭、财产、健康等各方面的所有信息和资料。从个人信息到“个人信息权”是立法的进步。“个人信息权”是个体对其信息享有占有、使用、收益、处分,并有权防止他人干扰的权利。“个人信息权”不是宪法权利,不是财产权,也不是人格权,而是一种互联网时代新型的民事权利。以往的争议基本围绕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、个人信息与财产权等概念的不同而展开,从而陷入“个人信息权”是宪法权利、财产权、知识产权、人格权之争论的泥潭中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的颁布和生效,预示着“个人信息权”新型民事权利法律地位正式得以确立,关于“个人信息权”性质的各种争论应该休矣。
二、“个人信息权”非宪法权利
随着个人信息的地位越来越重要,有学者从宪法角度来论证“个人信息权”的性质,认为,“个人信息权”应视为“一种宪法基本权”。还有学者以“信息自决权”与“个人自由”来论证“个人信息权”属于宪法权利,认为“信息自决权”是中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宪法权利。持“宪法权利”观点的学者,普遍引用现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第38条作为论证的法律依据,认为其中的“人格尊严”条款提供了包括“信息自决权”在内的与人格有关的新型基本权利的解释空间。同时,有学者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第33条出发,认为“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”条款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中的概括性权利条款,是“信息自决权”作为一项未列举的基本权利得以存在的主要依据。认为“个人信息权”是宪法性权利的学者,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,强调了个体对信息的控制,倾向以人的自由、人权来证明“个人信息权”是宪法权利。从另外一个维度看,持“个人信息权”是宪法权利的学者认为,一旦上升到宪法高度,无疑加强了权利的保护,这一基本人权“客体说”是从宪法的角度看待“个人信息权”属性的必然结果。也有学者以德国《基本法》第2条第1款规定的“每一个人有权自由发展人格”来论证“个人信息权”。
本文反对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第33条“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”的规定来解释“个人信息权”。第一,该条款只是宣示性条款,无“人权”的具体内容;第二,“人权”与“与人有关的权利”不能等同,“个人信息权”最多解释为与人紧密相关或者有关的权利,但不是“人权”本身。本文也反对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第38条“人格尊严”解释“个人信息权”。据国内学者的学说和解释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第38条所规定的“人格尊严”与德国基本法中的“人的尊严”不同。他们认为,将人格与尊严放在一起是为了提高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力度,也就是说涉及“人的尊严”的人格领域会受到更强的保护。同时认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101、109条规定的是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,而不是具体人格权。以“人格尊严”解释“个人信息权”,必然得出“个人信息权”是“一般人格权”的结论,与“个人信息权”是“人格权”的观点没有任何实质区别。
本文认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原则上只对与人的基本生存有关的权利进行宣示性规定,如各种自由性权利,具体的“权利”还需要部门法以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为依据予以明确。落实到具体的部门法,主要是民法和行政法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条款目前不能作为裁判保护民事权利的依据,以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案件几乎没有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中宣示性的“宪法权利”只是浩如烟海的“权利”中的一叶小舟,只是“权利”中很小的一部分,“宪法权利”与“人权”“公民权”也不能等同。把“个人信息权”认定为“宪法权利”,表面上是加强了“个人信息权”的保护,而事实上更加虚无,缺乏实际操作性。
三、“个人信息权”非财产权
大数据时代,个人信息被采集、分析,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。有学者认为,“个人信息权”是一种新型财产权。个人信息与特定自然人身份关系相对紧密,但是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,因此他们从商业价值角度定义“个人信息权”,认为它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进行支配的一种新型财产权。这种观点限定“个人信息权”只能存在于对个人信息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条件下,这种明显不能推而广之的理论,难以概括“个人信息权”的全部特征,遭到反对在所难免。个人信息可以交易的实例也说明,个人信息虽含有财产性因素,并具有稀缺性,但这却不能说明个人信息是所有权客体。
传统民法理论以是否具有财产价值,把依据民法理论产生的私权权利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。财产权如物权、债权等,非财产权如人格权和身份权。人格权因为出生而取得,因死亡而消灭,如生命权、身体权、健康权、自由权、姓名权、名誉权、肖像权、隐私权等不得转让与抛弃。受这种私权权利划分的观念影响,分析一种私权的性质,难免陷入非人身权即财产权的结论之中。再加上受个人信息可以被商业开发和利用的影响,就顺理成章得出“个人信息权”是财产权的结论。随着社会发展,以财产利益来区分民事权利类型的分类方法也面临挑战,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科技的高速发展,私权权利之间的界限不再泾渭分明,如继承权、社员权是兼具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双重性质的权利。再如关于股权的性质,曾经在学界引发争论,有学者认为股权之本质是所有权,另有学者认为股权是债权,还有学者认为股权是社员权。经过充分争论,最后认为股权是综合性权利。
在互联网环境下,网络上虚拟的货币、礼品、网络游戏账号、微信账号、邮箱等事物如何正确定性,对民法私权权利的划分标准提出了挑战。有学者提出,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具有无形性的特点,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主要以动产、不动产等有形财产为调整对象,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明确规范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有必要适应网络时代的发展需要,确认网络虚拟财产的新型财产的法律地位。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第127条对“数据、网络虚拟财产”的保护做了规定,算是对互联网“无体物”的及时回应。有学者认为,特殊的网络账号,特别是网店、自媒体、公众号等,本身不只具有单一的财产属性,应是集财产权、信用权、商誉及知识产权为一身的综合类财产权。这种观点,虽然看到了这类事物具有特殊性,明显与一般的财产不同,但只是把它们当作一类特殊的财产,在面对能否继承等问题时就暴露出了其理论内部的矛盾:如果这些虚拟物质是财产,那么应该允许死者的继承人予以继承;如果不能被继承,其财产性就会受到质疑。2004年美国海军陆战队员贾斯汀在伊拉克执行任务死亡后,其父亲要求继承儿子雅虎邮箱中的照片等资料,被雅虎公司以保护用户的“隐私权”为由拒绝,产生诉讼,法院最终也没有支持原告交付雅虎邮箱账号和密码的要求。该案例说明,新型互联网虚拟的各种账号,具有财产权的外观,但是内容涉及个人信息、个人隐私等,目前难以简单归入新型财产权中。
本文认为,这类依托互联网存在的新的虚拟物不只彰显单纯的财产性特征,还体现了与特定主体的紧密联系。如果把这类虚拟的事物直接定义为财产或财产权,将面临财产继承性的挑战。如果允许私人的邮箱账号、微信账号作为财产被继承,将会产生秩序上的混乱。本文认为,忽略个人信息与民事主体的紧密联系,而直接认为“个人信息权”是新型财产权的观点明显理论不足:一般的财产可以脱离民事主体而单独存在,如无主物,但是个人信息高度依附于民事主体而存在,离开特定主体的信息至少不再是个人信息。
四、“个人信息权”非人格权
传统人格权是现代私法的产物,以现实社会发展为适用基础,在互联网时代,其保护理念受到大数据和互联网的挑战,如隐私权在网络共享时代逐渐被商事化,数据权逐渐显现。权威民法学家对人格权进行了阐述,认为其属于非财产性权利,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,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,是支配权、绝对权、专属性权利,始于出生,终于死亡,不得转让与放弃。常见的生命权、身体权、健康权、自由权、名誉权、肖像权、隐私权等都属于“一般人格权”。且“一般人格权”也是一种具有发展性、开放性的权利,随着社会发展,范围不断扩大、内容不断丰富。有学者认为,隐私权为现代人格权的一种。所谓隐私,又称个人秘密,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,包括私生活、日记、照相簿、生活习惯、储蓄、财产状况、通信秘密等。“隐私权”是自然人保有其个人私生活秘密并排除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没有“隐私权”的规定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一次明确规定了“隐私权”,这次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第110条对“隐私权”拥有更高的地位进行了明确,同时把“个人信息权”与“隐私权”并列,认为既不存在隶属关系,也不存在包含关系。
王利明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颁布生效之前,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提出了相应观点,认为它是“与自然人切身利益相关的学习信息、生活信息、工作信息等”,并且建议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“人格权编”中确认“个人信息权”,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。无论是采用单行立法模式,还是分散立法模式,首先都应当解决“个人信息权”是何种权利的问题。王利明认为,“个人信息权”虽然是一种新型民事权利,但是应位于“人格权”之下,实质是一种“独立人格权”。刁胜先认为,个人信息民法保护采取“个人信息权”的称谓是可行的,但是其性质宜归入人格权与基本人权范畴。“个人信息权”属于一般人格权,对传统人格权起补充作用。齐爱民与王利明观点一致,认为“个人信息权”是一项具体人格权,是指信息主体依法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支配、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,同时认为“信息删除权”是“个人信息权”的内容。王叶刚认为,“个人信息权”是具体人格权,并且需要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“分则”中设置独立的“人格权编”。
隐私权在互联网时代和信息数据结合,产生了新的权利——“数字遗忘权”或者“被遗忘权”。2014年,欧盟法院以判例形式确定的“被遗忘权”,是指允许信息的权利人所要求对其之前尴尬的信息进行处置的权利,是一种新的权利。有学者认为,“被遗忘权”属于“隐私权”,属于公民人格自由下的数据自由权利。也有人认为,中国有必要引入“数字遗忘权”制度,这能进一步完善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。国内部分学者似乎发现了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的关联,也察知两者的不同,但是多数学者最终的结论是,“个人信息权”与“隐私权”一样属于“人格权”。
认为“个人信息权”是人格权的学者,普遍先从“个人信息权”与“隐私权”的关系展开,个人信息中当然有涉及个人隐私的敏感信息,因此极易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保护个人信息。当前处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,高科技发明面临着被误用或滥用的风险,会对个人隐私等人格权带来现实威胁,这就必须有针对性地加强人格权立法,提升人格权的保护水平。另外,现代社会人口集中,交通便捷,大众传媒普遍深入,新工艺器材如窃听器、远距离照相机、录音机、针孔摄影机等的发明及进步使人格随时有遭受侵害之虞。在现代社会中隐私易泄露,应加强人格权保护。虽然以保护个人隐私实现保护人格权,可以间接实现保护个人信息之目的,但是,个人信息中的部分信息并不是个人隐私,如求学信息、工作信息以及半公开状态下没有任何隐私可言的个人信息,单纯用“隐私权”是无法对它们加以保护的。
即使是权威民法学者,在证明“个人信息权”是“人格权”时,也存在一定的矛盾和纠结。王利明认为,在信息社会和大数据时代,“个人信息权”已成为个人重要的权利,并且是个人享有的一项人权;但与此同时他又承认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和人格双重属性,以致得出这样的结论:“个人信息权”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人格权。
本文认为,个人信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含有个人的私密和敏感信息,则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关,当然也与人格权有关,故而,侵犯了个人信息,既侵犯了个人隐私权,也侵害了人格权;除此之外,两者没有必然关系,两者是彼此独立的两种权利,人格权不能囊括“个人信息权”的所有特征。两者是并列关系,只是在某些方面存在偶合而已。
五、“个人信息权”非知识产权
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民事权利,但是在中国法律中之前并没有“知识产权”明确的定义,只有各种学理的定义,被称为“列举主义”和“概括主义”。有各种各样关于知识产权的表述,但是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,知识产权是明显区别于传统所有权的另类权利,是法定之权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以列举的方式对知识产权进行了定义。关于知识产权的性质有多种说法,知识产权是公权利、人权、私权公权化的权利、兼具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的权利等观点存在中国法律界多年。现在知识产权是私权已经达成普遍共识。知识产权是否财产权,学界认识不一。有学者认为,虽然有知识产权包含人身权内容的学术观点,但是知识产权本质上是财产权,并且称之为民法上的第一财产权利;也有学者认为,知识产权是“潜在的财产”,将知识产权一笔归入“财产权”的做法显然是不合适的,主张不要轻易把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合并在同一个“款项”里;还有学者认为,知识产权是“无形财产权”或“无体财产权”。学界有知识产权客体扩大化的趋势。有学者认为,从知识产权的角度看,权利人能够通过人的行为而获得的任何“成果”都是知识产权的客体,既包括有体物,也包括无体的数据,甚至包括虚无缥缈的“信息”;另有学者认为,当代信息时代里,知识产权的范围有向“信息产权”扩充的趋势,同时提出了“信息财产”的概念,并且认为知识产权是信息保护法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(草案)》把“数据信息”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,这被认为“数据信息”是知识产权观点最好的佐证,但是庆幸的是,在后续的草案和最后通过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中,“数据信息”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中去除,说明“个人信息权”不是知识产权,两者存在明显不同。
本文认为,知识产权是对智力成果保护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。生活中,只有部分信息可能达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,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,例如,达到独创性的信息可能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;达到新颖性的技术信息可能是专利法保护的客体;具有经济价值的商业信息和技术信息可能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。个体对这部分个人信息即享有“个人信息权”,同时还享有知识产权。但是,大部分个人信息不具有独创性、新颖性等特征,不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。因此,认为“个人信息权”是知识产权的观点明显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。把“个人信息权”作为知识产权保护,也不能起到完全保护的作用。
六、“个人信息权”是独立的新型民事权利
在国家管理过程中,“权利”系外来语,在拉丁文中为jus,在法语中为droit,在英语中为right,在德语中为recht,是正义、直道之意。关于权利的本质,存在三种学说,分别为“意思说”“权益说”“法力说”。“意思说”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意思之自由或意思之支配;“利益说”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;“法力说”认为权利本质是指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,肯定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。“法力说”是学界的通说。权利是指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。随着社会的发展,特别是互联网科技的高速发展,民事主体处于不断扩张的状态,权利客体也在不断扩张,权利内容必然相应发生变化。我们不能用传统民法非财产权即人身权的观点对权利进行分类,互联网环境下虚拟的主体和客体成为民法新的内容,我们必须用发展的眼光迎接新型权利的到来。
在实践中,人们常常未对权利和权利客体做认真区分,在知识产权法学领域,存在把“版权”作为“著作权”的客体的情形。新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把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客体做了区分,“作品”是著作权法的客体。民法上的权利客体应当包括物、智力成果、人格利益、身份利益以及特定行为,与之对应的是物权、知识产权、人格权、身份权及债权等。随着社会的发展,作为私法性质的民事权利是不断更新和完善的,从重视人权开始,现代法开始承认人格权作为私权而独立存在,从人格权中产生了肖像权、姓名权以及更加具体的隐私权。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产生了新的权利,有“知情权”、“选择权”、“人格尊严保护权”、“索赔权”等,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变得更加紧迫和复杂。2013年修改后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,又增加了几项新的权利,如“7日无理由退货权(后悔权)”、“个人信息权”,新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对消费领域消费者的“个人信息权”和商家对保护消费者“个人信息权”所承担的法定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,为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律早日出台创造了有利条件。从新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14条来看,把消费者“个人信息权”和“人格尊严保护权”在同一个法律条文里进行规定,究竟是说两者都具有“人格权”的特性,还是说两者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,本文理解,应该是后者。
本文认为,个人信息是与个体密切相关的信息和资料的总称,“个人信息权”是指信息主体对其信息享有占有、使用、收益、处分,并有权防止他人侵害的权利。对个人信息进行管理的部门众多,如公安机关、银行等,涉及行政法、商业银行法等领域。对个人信息进行开发和利用,如果发生在消费领域,还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。我们不能因为个人信息与公法相关,就想当然得出个人信息是公权的结论。随着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的颁布并生效,“个人信息权”的私权利地位正式确立,我们不能因为“个人信息权”偶然会和“人格权”发生部分重叠,就想当然得出“个人信息权”是人格权的结论,我们也不能因为大数据环境下,“个人信息”具有外在的财产性和商业价值,就想当然地得出“个人信息权”是财产权的结论,就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我们从不会认为“后悔权”和“个人信息权”是财产权。
“个人信息权”是一种新型民事权利,本质是私权,是继股权、知识产权之后的又一新型民事权利。股权既有非财产性质的表决权、选举权,也有财产收益的分配权、公司剩余财产的取回权。关于知识产权的性质,在理论界曾引发争论,如作品署名权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争论不休,知识产权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也存在争论。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》(TRIPs)在序言部分明确承认“知识产权是私权利”。随着中国《民法总则》颁布生效,权威民法学者的观点也发生了一定变化,虽然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没有明确使用“个人信息权”的概念,但在解释上也可以认为,其承认了独立的“个人信息权”。我们认识“个人信息权”就如认识股权、知识产权的性质一样,是一个渐进和漫长的过程。多年前,有人问我“股权”是什么?我回答“股权就是股权”。现在当有人问我“个人信息权”是什么时,我同样回答“个人信息权就是个人信息权”。这看似平白的答案,却道出新型民事权利性质辨析的旨趣。
七、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探索
纵观世界范围内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,主要有以下两种:英、美、法国家分散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和欧盟采取的统一立法模式。
个人信息保护的统一立法模式是指由国家立法,统一规范国家机关和民事主体收集、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立法模式。此种立法模式为欧盟所倡导,对此后的国家立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。客观地说,此种影响并不是因为欧盟采取了统一立法模式,而是由于这种模式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制度相吻合。具体来讲,个人信息保护的统一立法模式,又可以分为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,日本模式又称为统分结合模式。
美国分散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强调个人信息保护的事后救济。与美国不同,欧盟更加强调事前预防,更加注重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统一化,从而形成了“个人权利本位”和“预防为主”的欧盟信息保护法。美国1974年通过了《隐私权法》(又名《私生活秘密法》)。进入信息时代,又于1988年制定通过了《计算机比对与隐私权保护法》,1996年通过了《信息自由法》,2015年初通过了《网络情报共享和保护法案》,从而确立了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,也称为美国隐私权保护模式。欧盟于1981年通过了《个人信息保护公约》,1995年通过了《个人信息保护指令》《欧盟一般个人信息保护条例》,2016年通过了《刑事犯罪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指令》,2016年4月通过了《数据保护法》,用以保护消费者的数据和隐私。2016年7月通过了首部网络安全法《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指令》,旨在加强基础服务运营者、数字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。通过这些立法,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欧盟的独立地位,将自动化处理的信息保护问题从普通民事法中独立了出来。
中国政府早在2003年就将制定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》列入立法计划,目前有两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》公布。中国现有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散见于宪法、刑法、民法与行政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,只是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了原则性和框架性的规定,尚未构成体系化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。例如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第38条“人格尊严”的规定、第33条“保障人权”的规定、第40条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”的规定被学者解释为“个人信息权”的规定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100条关于“公民肖像权、名誉权”的规定,被看作是宪法条文的具体化,它虽然没有关于“个人信息权”的明确规定,但是确实能间接保护“个人信息权”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2条“隐私权”的规定,对部分个人信息起到了积极的保护作用,只是没有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;2013年新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明确规定了“个人信息”和“个人信息权”,并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和管理的基本原则做了规定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》仅对居民身份证在使用、管理方面的个人信息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,保护范围明显较窄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九)》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53条做出修改完善,“出售、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”和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”被修改为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”。另外,在其他的法律中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》等也相应有特定领域“个人信息”保护的规定。
在大数据时代,个人信息中包含巨大的经济价值,如何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,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关注的重点。仅通过民法典确认“个人信息权”是不够的,还需要通过独立的单行法去确立各项个人信息利用与保护的规则。尤其是个人信息不仅涉及保护问题,而且涉及管理问题,因而其可能涉及许多公法规范,这些公法规范不宜在民法典中规定。此外,个人信息的收集、储存、利用等涉及大量的技术性规则,民法也无法囊括其他关于个人信息的行为,有些规则也不宜在民法典中规定。
随着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的颁布和生效,制定专门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》的时机已经成熟。也就是说,单单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中规定对“个人信息权”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,在民法确定“个人信息权”法律地位的情况下,需要制定专门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》。与此同时,还需要在其他部门法中制定特殊领域“个人信息权”保护的具体法律制度。
制定专门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》要掌握如下重要原则:一是树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关于“个人信息权”是私权的首要地位;二是确立公法关于“国家安全”和“信息安全”的战略指导地位;三是以制定专门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》为契机,确立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、保护范围、保护任务、保护措施、法律责任等制度;四是以专门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》为指导,进一步完善和调整不同部门法关于“个人信息权”的相应法律条款,以起到相互协调、相互补充的作用。